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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9年10月29日 23:13  点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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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第一章 总则
第2页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3页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4页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5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6页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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