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下列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一)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县级及县级以上的教育主管部门;(二)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规模较大的高等专科学校;(三)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且规模较大的教育企业单位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
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但规模较小的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设置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并应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件的教育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审计人员的编制,应在本部门、本单位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总编制内解决。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教育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行政负责人协助分管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派驻教育主管部门的审计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本系统、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起草有关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监督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维护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