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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2019年10月29日 23:09  点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    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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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第一章 总则
第2页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3页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4页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5页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6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7页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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