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四)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